(2012)滑焦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位某,女,198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位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郭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草率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之后按农村风俗典礼,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自从得知原告怀孕女孩后,被告对原告另眼想看,自此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父母也因此不把原告当自己家人看待,原告一气之下带着身孕回娘家居住。农历2011年腊月16日原告身体严重不适,给被告和被告家人联系,被告及其家人竟不接电话。直到原告生产前三天被告才将原告接回家,2012年1月20日女儿出生,取名刘某甲。女儿出生后,被告及家人更是冷眼嫌弃,连出生前准备的首饰礼品也不给,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借故一直跟原告生气,生气后原告就回娘家,被告就去原告娘家跟原告母亲吵闹,被告及家人还捎信说:“想过就回来,不想过早点离婚。”被告不通情理,三年期间除春节去原告娘家走亲戚之外,其余时间不走亲戚。原、被告之间经多方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有经过一段时间的彼此了解,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建立了相对牢靠的感情,原、被告性格相近,爱好相同,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不实。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出现分歧,但为了孩子和家庭,双方应当互相谅解。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61600元、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双、金手镯一只。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1月9日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半年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1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家人曾发生吵架,2012年5月份,原告和被告母亲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某、宋某甲、宋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书面证明各一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3、出庭证人宋某丙、杨某某、刘某戊、刘某巳的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出庭证人宋某丙、杨某某、刘某戊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婚后原与被告及家人虽然有吵架发生,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位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改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