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177号 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被告齐某某原是滑县新区五里屯村人,1999年阴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在没有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原被告出去旅游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都是再婚,原告很珍惜这份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对被告的诸多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不珍惜,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差,以至于破裂的程度,2010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接近3年的时间,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已具备离婚条件,望判如所请,要求原被告离婚。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外出务工,2010年7月到现在原被告是分开,原因原告在外打工,但双方有电话联系,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一直在六中食堂打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多年共同外出务工,2010年7月以后被告因女儿上学回家务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14年,婚后双方无大的矛盾,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不可避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昭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