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60号 被告魏某某,男,1987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晓,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甲。原、被告婚前互相了解不足,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更是性格暴戾,时常无端对原告实施殴打。农历2010年12月,孩子刚出生一个多月,被告就把原告打出家门,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9年12月份经要介绍相识,双方于农历2010年1月9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后双方于2010年3月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出生于农历2010年11月7日,取名魏某甲,现在随被告生活。在孩子出生九天后,原、被告因吵架生气开始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婚姻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虽然在孩子出生后不久便因吵架生气开始分居,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毛改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