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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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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军与毛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906号 原告刘自军,男,197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合军,男,1981年3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

(2011)滑民初字第2906号

原告刘自军,男,1971年10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合军,男,1981年3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轩,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自军诉被告毛合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毛合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军诉称,2011年9月2日20时左右,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财政招待所门口,被告毛合军驾驶豫AOS995号微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自军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自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

被告毛合军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20时左右,在滑县道口镇人民路财政招待所门口,被告毛合军驾驶豫AOS995号微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刘自军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自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自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刘自军受伤后于2011年9月2日先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5日转院到滑县骨科医院,于2011年9月19日出院,经医院入院诊断为:1、头面部裂伤;2、左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血胸;3、孟氏骨折(左);4、I型糖尿病。经原告刘自军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12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刘自军的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刘自军住院17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107天,支付医疗费10058.39元,支付交通费2550元,支付鉴定费用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材料费2900元。

另查明,原告刘自军1971年10月9日生,属城镇居民,兄弟二人,母亲王金萍1948年4月1日生,儿子刘韬韬1994年5月7日生,女儿侯素萍1997年10月23日生。豫AOS995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毛合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万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2914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派出所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户口本,保险单,被告毛合军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保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合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自军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毛合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合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刘自军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7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107天,花医疗费10058.39元,鉴定费用7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为4669.9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爱人的工资损失不固定,且未有纳税证明,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04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材料费29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13943元(15930.26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4703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自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69.97元,护理费1045.06元,残疾赔偿金91284.97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合计12万元;

二、由被告毛合军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自军医疗费58.39元,鉴定费用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8.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材料费2900元,合计28996.42元的80%即23197.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毛合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高兴华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毕孝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