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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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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士勋与赵同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3)滑焦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魏士勋,男,196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同怀,男,1948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士勋诉被告赵同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

(2013)滑焦民初字第48号

原告魏士勋,男,1963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同怀,男,1948年1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士勋诉被告赵同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士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赵同怀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魏士勋诉称:2006年,被告雇佣原告到新疆打工,干的是房屋建筑,去时约定每天60元。2006年9月10日经被告核算,原告的工资共计65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工资,被告每次都说先欠着,等和别人算清账再给。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5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同怀辩称:被告不是老板,老板是赵振江,是赵振江让被告找人到新疆干活,被告就找了原告等几个人去,去时说的是每天工资50元。去时就给原告说了工资向赵振江要,如果不清工资就别来。房子还没盖好,工人要求清算工资,算完工资,原告等人非得回来,赵振江就说扣除生活费后按80%支付工资。原告所说的欠条不是被告所打,其上的名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假设欠款成立,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在2006年腊月主张过权利,到2008年腊月诉讼时效已经到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随被告到新疆哈密打工,在原告从工地回家之前,经结算,在扣除生活费后原告的工资为6500元。在农历2006年腊月,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工资,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下余5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署名被告名字的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魏士勋陆仟伍佰元整,赵同怀,2006年9月10号。”原告称该欠条是在新疆哈密工地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的内容是同去打工的焦虎乡缑庄村缑帅防书写,被告的名字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认可,被告称自己不识字,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申请对欠条上被告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06年9月10号”《欠条》中“赵同怀”签名是赵同怀本人所签。原告因鉴定需要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收据一张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五张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2006年随被告到新疆哈密打工,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500元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5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不是老板、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不足以对抗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对欠款没有明确约定偿还期限,且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也支付了1000元,被告并没有明确拒绝支付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同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士勋工资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魏士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同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毕孝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