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43号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8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农历2010年1月13日经媒人介绍相识,给被告见面礼1001元,第二天订婚给被告2000元,后陆续又按习俗给被告4100元。商量结婚时被告通过媒人向原告家索要两次共计40000元,2010年11月16日举行典礼仪式,典礼前索要嫁妆礼5000元,2010年11月2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6日婚生女谢某甲出生,2012年收麦时被告借故将刚出生10个月的女儿撇下住娘家和原告闹离婚至今,且从住娘家至今对女儿没有关心过。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无共同语言,性格脾气不和,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谢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52100元和三金,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不真实,纯系原告及其父母为了抛弃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故意编造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生育女儿后,在坐月子期间患上了风湿关节炎,随着病情的加重,被告生活都不能自理,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好带着女儿住到自己娘家,由被告的母亲照管被告和女儿。农历2012年4月份,因被告身体疼痛得无法忍受,就叫原告和被告去郑州看病,原告说自己没钱,被告的母亲就借来2000元,这样原告才陪着被告去郑州看病。从郑州回来后,医生让被告给女儿断奶,为了给八个多月的女儿断奶,被告才把女儿给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住娘家期间,还去原告家看望女儿,而原告家人却将门锁换掉,还不给被告钥匙,明摆着是不想让被告回家。之后,被告又到新乡医学院一附院看病,原告就没有再管,全部是由被告家人照顾和支会医疗费。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患病,不但不能劳动,而且要花钱看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父母垫付的医疗费,并给付被告50000元经济帮助金。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彩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下婚约,于2010年11月1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于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出生于2011年8月6日,取名谢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因家庭矛盾曾发生吵架生气。2012年6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邵素荣和谢继修的书面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暂住证和照片两张,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当相互照顾、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努力营造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婚后虽然有吵架生气发生,对此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政凯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孝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