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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米素贞,女,1968年12月21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兰西亚,男,1991年8月18日。 原告(反诉被告)兰信彦,女,1989年8月2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兰守印,男,1931年2月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新英,女,19

(2011)滑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反诉被告)米素贞,女,1968年12月21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兰西亚,男,1991年8月18日。

原告(反诉被告)兰信彦,女,1989年8月24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兰守印,男,1931年2月2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张新英,女,1935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男,1990年12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诉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诉称,2011年5月27日16时0分左右,在四高公路万古镇彩印厂南段路,原告至亲兰文桥驾驶豫EGC355号二轮摩托车沿四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向对方向无证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文桥当场死亡,蒋尚伟、万存财、蒋亚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文桥、被告蒋尚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99177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按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此事故中兰文桥也有责任,反诉要求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等损失95087.35元。

反诉被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辩称,兰文桥没有遗产,我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兰文桥的遗产,不应赔偿反诉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16时0分左右,在四高公路万古镇彩印厂南段路,原告至亲兰文桥驾驶豫EGC355号二轮摩托车沿四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向对方向无证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文桥当场死亡,蒋尚伟、万存财、蒋亚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文桥、被告蒋尚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兰文桥1966年12月5日生,属农村居民,兄弟三人,父亲兰守印,1931年2月2日生,母亲张新英,1935年5月28日生。兰文桥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1090元,属兰文桥生前个人财产,五原告自动放弃该部分和车辆鉴定损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处理事故花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3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受伤后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16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弥漫轴索损伤;2、双侧硬膜外血肿;3、右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5、左上肢皮肤挫裂伤;6、双肺挫伤;7、右耳化脓性中耳炎。又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经反诉原告蒋尚伟申请,本院委托,2011年9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蒋尚伟的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蒋尚伟住院3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08天,花医疗费16462.83元,花交通费3432元,鉴定费750元,蒋尚伟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鐘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1060元,蒋尚伟属农村居民,2010年10月20日和2011年4月20日分别与华都集团滑县华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北京干活,2011年3月3日在北京市办理暂住证。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五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村委会证明、车损评估报告、停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清单,反诉原告蒋尚伟提交的有劳动合同两份、暂住证、工资表、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每日清单、司法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1年5月27日16时0分左右,在四高公路万古镇彩印厂南段路,原告至亲兰文桥驾驶豫EGC355号二轮摩托车沿四高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与向对方向无证行驶的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文桥当场死亡,蒋尚伟、万存财、蒋亚光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兰文桥、被告蒋尚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2748.63元(5523.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5+5)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停车施救费300元,共计189048.63元,被告蒋尚伟承担50%即94524.32元。五原告放弃兰文桥生前个人财产车损1090元和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蒋尚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0天,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108天,花医疗费16462.83元,花交通费3432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误工费计算为4713.6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50元,车辆损失1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32元过高,本院酌定合计2000元为宜,共计67378.96元。因死者兰文桥除摩托车财产外,五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反诉原告蒋尚伟未举出五原告继承兰文桥遗产的证据,其赔偿五原告的损失均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反诉原告蒋尚伟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尚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死亡赔偿金122748.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停车施救费300元,共计189048.63元的50%即94524.32元;

二、驳回原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蒋尚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3元,反诉费1088元,共计5371元,由原告米素贞、兰西亚、兰信彦、、兰守印、张新英负担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蒋尚伟负担3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高兴华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