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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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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温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史某甲(曾用名史某乙),女,1969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温某丙),男,196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

(2011)滑民初字第2199号

原告某甲(曾用名史某乙),女,1969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甲(曾用名温某乙,温某丙),男,1968年9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温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曾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骗取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中,双方约定:“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价值100万元的两台挖机,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其他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现我们已离婚一年多,被告早已与他人结婚,经我多次催要属于我的50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温某甲借原告现金5万元,仅还1万元,还欠4万元未还。故此要求被告温某甲立即偿还共同财产50万元及借款4万元。

被告温某甲辩称,离婚协议上的两部挖机,是我与别人合伙购买的,也不值那么多钱,请求法庭评估作价合理分割;原告请求的4万元借款,不是借原告史某甲的钱,应另案解决;法庭查封的两台挖机,查封前我已处理过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198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协商于2010年8月31日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一百万元的挖机男女各占50%的股份,其他(房产)全部归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温某甲在山西与他人结婚后,原告史某甲多次找被告温某甲要挖机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下发裁定,将原、被告共有的LIUGONG柳工205挖机和LIUGONG柳工907挖机予以查封,并由被告温某甲保管,被告温某甲在12月19日开庭前对裁定书未提异议,开庭时又提出两台挖机已经转让他人。

另查明,原告史某甲主张的5万元借款,是温某甲在2008年5月29日夫妻同居期间借原告娘家亲戚的,已还了1万元,余款4万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欠条、保证书、借条,被告温某甲提交的证据有205挖机租赁合同2份、发票、付款清单、告知书、证明1份、程百趁证言1份、协议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LIUGONG柳工205挖机和LIUGONG柳工907挖机属原、被告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现原告史某甲不愿意与被告温某甲共有,被告温某甲应将挖机或价款100万元的50%给付原告史某甲。被告温某甲声称已将两台挖机转让给他人,该转让行为未经共有人同意,对其擅自转让给原告史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的份额赔偿原告史某甲。原告史某甲主张的5万元借款,是温某甲在2008年5月29日夫妻存续期间借原告娘家的,并已还了1万元,该款不属于原告史某甲所有,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某甲挖机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高兴华

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 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