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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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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卢某甲,男,1983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女,1984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

(2012)滑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某甲,男,1983年10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女,1984年10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争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经常无理取闹。于2009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卢某乙,在生过女儿21天后,被告便不知去向,导致女儿无法母乳喂养,身体虚弱多病,婚生女是吃奶粉长起来的,此后由我一人抚养,女儿住院看病,被告却不管不问,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唐某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孩子生病的医疗费。

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嫌弃婚生孩子是一女儿,被告唐某甲经常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讽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不准原、被告离婚。若判决离婚,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扶养费,由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0日,婚生一女儿取名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1天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女方将婚前嫁妆拉走,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女儿卢某乙一直由原告方父母代为抚养,卢某乙多次在卫生所看病,并于2010年7月5日至11日因支气管肺炎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59.73元。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多次发生矛盾,2009年11月18日原告卢某甲向被告书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打唐某甲,不叫唐某甲生气。双方分居后,被告唐某甲也多次到村卫生室和县人民医院看病,并到原告部队找原告。经部队、村委会、妇联多方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被告唐某甲主张原告有积蓄十几万元,未举出相关证据。被告唐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一条,现在被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士官证、部队证明二份、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一日清单、新农合医疗证、卢某乙、卢某丙、李某某当庭证言,被告唐某甲提交的庭审通话录音、120中心证言及录音、出院证、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卫生室处方、村委会证明、县妇联证明、反应记录、车票、保证书、出生证明、李某甲证言及原、被告部分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因一点小事就发生矛盾,并引起殴打,原告卢某甲存有过错,应予批评,但构不成过错赔偿。卢某乙出生前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卢某甲写有保证,女儿出生21天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女方将婚前嫁妆拉走,到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经部队、村委会、妇联多方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经本院做工作,原告卢某甲坚持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卢某乙,现已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其代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唐某甲享有探视权。原告卢某甲主张的让被告唐某甲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和医疗费,本院考虑被告唐某甲身体一直有病,没有工作,家庭经济困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请求,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一条,现在被告处,被告唐某甲未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与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卢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卢某甲自理,被告唐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高兴华

人民审判员  冯 舒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有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