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231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英,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强,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康建峰,男,1985年1月10日生。 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诉被告康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09年7月7日康建峰从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并由鄢玉昆作连带责任保证人,2010年7月6日到期。后经城关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人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建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曰,原告与被告康建峰、鄢玉昆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康建峰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7曰至2010年7月6曰止,利率为月息10.05‰,鄢玉昆对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已对鄢玉昆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康建峰、鄢玉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康建峰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康建峰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月息10.0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康建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陪审员陈洪涛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