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327号 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9月20日女儿田某乙出生,女儿的出生并未改变原、被告紧张的夫妻关系。被告脾气古怪,从不让女儿和其他人接触,孩子上学、放学从不让原告父母接送,更不让原告父母接近,原告去看孩子必须经被告同意,原告作为孩子父亲的权利竟被被告无故剥夺,对此给女儿心理上造成很大的阴影,本来和睦的家庭被被告搞的一团糟。2009年年底,原、被告开始闹矛盾分居,原告长期住学校,被告带女儿在人行胡同租房居住,至今已分居近4年,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虽名为夫妻,实则形同陌路。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至今已分居近4年,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离婚在诉状中虽编造了一些不好的谎言,但被告相信这是原告一时冲动所为。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被告完全可以原谅原告的行为,故被告要求法庭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婚生一女,取名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六年之久,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可爱的孩子。尽管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和好的愿望及其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