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谷某某,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6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年14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整天游手好闲,喝酒、赌博。原告多次苦口婆心的规劝,其根本不思悔改。2008年原告在无耐之下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同时也为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回了起诉,当时被告也曾向原告保证改掉恶习,好好工作,挣钱养家。可是事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整日赌博、喝酒,对原告母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的心彻底伤透,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下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8月23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甲,常随原告母亲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谷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之久,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尽管双方因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