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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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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等四人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2)滑城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闫某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万

(2012)滑城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闫某某,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1962年11月20日出生,系张某某之妻。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万某某,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系郭某某之妻。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万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张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万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和王某某之子经万某某介绍与军旅庄一女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但四被告到处宣扬,二人婚姻未成是原告从中挑拨所致,并对闫某某进行辱骂,肆意贬低原告的人格和尊严,致使不明真相的群众对原告指指点点。被告的这种侮辱和诽谤行为自2009年夏天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2011年农历11月份,李某甲去张某某家说选举之事时,张某某对李某甲说他儿子的婚事是原告捣散的,可能是某乙开车去的,某乙问原告爱人郭某,这时原告才知道四被告对原告的诽谤。故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闫某某的侮辱和诽谤;2、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写出赔情道歉和悔过书在城关镇公共场所粘贴。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没有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也没见过李某甲,不会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某某辩称,李某甲到我家说选举之事时,张某某不在家,被告王某某从没提过原告,没侮辱诽谤过原告,所以不会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从没说过原告,不会对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万某某辩称,万某某没有侮辱过原告,不会对原告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万某某给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之子介绍婚事,后婚事未成。原告称2011年农历11月份被告张某某在家对他人说是原告捣散的,四被告到处宣扬此事,四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录音一份、李某甲和李素霞证明各一份及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词。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录音一份、李某甲和李素霞证明各一份、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闫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乙说听其父母说的,是传来证据,且内容模糊,四被告不予认可,均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四被告向公众进行传播,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