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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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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3)滑城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某,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

(2013)滑城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张某,女,1991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令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甲,男,1989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孔令真,被告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婚生女靳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琐事跟原告吵架、打架,双方根本无法在一起生活。2012年腊月二十五日,被告又因琐事跟原告打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家数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都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已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返还原告个人物品。

被告靳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和被告从结婚到现在感情很好,有时意见不一致,有时因琐事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被告曾六次到原告娘家去叫原告回家,希望能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8日婚生一女孩,取名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偶尔因琐事产生纠纷,2012年腊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叫原告母女回家。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并同居生活八个多月后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一年之久,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可爱的女儿。尽管双方偶尔因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靳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