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170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87年3月I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被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朝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经人介绍原被告订立了婚约,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腊月十二日举办了典礼仪式,开始了同居生活,由于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懒惰成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引发口角生气,2011年10月23日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8月份,滑县新区管委会分给原被告双方一套四室两厅楼房,由双方居住,装修该房子时原告借自己母亲现金10000元钱,自己又出资3000元钱。2010年春节前就离婚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10年2月20日,就离婚问题,原告再次用自己的手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拒绝接听。之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仍然拒绝接听原告的电话,可见,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无奈,原告只得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陪嫁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感情不和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虽有微小矛盾,但属夫妻间正常闹别扭,远远没有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原告称2011年8月份,滑县新区管委会分的一套四室两厅楼房是分给原被告的与事实不符,该楼房是由被告齐某某老宅院及其老房屋置换取得,该楼房应归齐某某母亲所有,楼房费用也是由其母亲所出,原被告结婚所买家具、家电等物品都是由被告出钱所买。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原被告虽曾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音光盘及资料各一份、嫁妆清单一张,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交款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愿望较强,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