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焦民初字第68号 原告祁西峰,男,1978年6月4日生。 被告张学强,男,约46岁。 原告祁西峰诉被告张学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西峰诉称:被告张学强于2011年6月24日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2300元的电动车一辆,约定2011年10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将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8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百事通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价款为2300元,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价款,如届时没有全部付清,则自愿每日按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和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强欠原告祁西峰电动车款2300元,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祁西峰要求被告张学强偿还2300元电动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祁西峰电动车款23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0元; 二、驳回原告祁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学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