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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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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周江与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何国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1)滑民一初字第3034号 原告齐周江,男,1955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杰,男,1985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志国,男,1976年7月4日。 被告何国哲,男,1970年7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2011)滑民一初字第3034号

原告齐周江,男,1955年3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杰,男,1985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志国,男,1976年7月4日。

被告何国哲,男,1970年7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道口镇解放中路。

负责人邓占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周江诉被告薛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何国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周江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薛杰及委托代理人常志国,被告何国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周江诉称,2011年10月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薛杰驾驶豫ET8919号小型轿车,在滑县新区文明路人民医院前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齐周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齐周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周江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831.9元(不含被告薛杰已垫付的591.4元)。

被告薛杰辩称,我是司机,合理损失我愿意承担,我已支付的591.4元应予扣除。

被告何国哲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是农民,要求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薛杰驾驶豫ET8919号小型轿车,在滑县新区文明路人民医院前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齐周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齐周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周江负次要责任。原告齐周江受伤后于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0月20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眉弓部皮肤挫裂伤;2、头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混合性耳聋;4、四肢麻木。原告齐周江申请评残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齐周江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151.9元,停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齐周江,属滑县新区居民,豫ET8919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何国哲,被告薛杰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滑县平安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河南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38.4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诉讼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城镇医疗保险卡、停车施救费票据、张国斌证言,被告薛杰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被告何国哲提交的有保险单两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周江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何国哲的豫ET89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保全费2000元,不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应由被告何国哲按8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薛杰已支付的591.4元应予扣除。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滑县新区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原告齐周江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743.3元,停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合计9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原告主张其它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周江医疗费6743.3元,停车施救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1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9919.83元(含被告薛杰已支付的591.4元);

二、被告何国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周江诉讼保全费2000元的80%即1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何国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