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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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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趁莲与张元岭、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2)滑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马趁莲,女,1973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岭,男,1977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

(2012)滑民一初字第554号

原告马趁莲,女,1973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元岭,男,1977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跃春、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李村路口。

法定代表人朱命锋,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3、14层。

负责人王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王高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118号410、411、412、415、416。

负责人周金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趁莲诉被告张元岭、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8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趁莲的委托代理人成睿智,被告张元岭及委托代理人冯跃春、郭卫平,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命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兴、王高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趁莲诉称,2012年7月24日5时20分左右,在郑吴公路滑县王庄镇小屯村路段,悦占军驾驶苏B7W990号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王庄镇小屯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王宪山驾驶的豫G65879号重型牵挂车,无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苏B7W990号轿车乘坐人,程景爱、岳诗琪、悦世良、马趁莲、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悦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宪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爱、岳诗琪、悦世良、马趁莲、王红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为69332.6元。

被告张元岭辩称,我是车主,王宪山是我的雇佣司机,第一、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第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不当诉讼请求。原告乘坐的是超载车辆,且知道司机存在疲劳驾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挂靠,有挂靠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豫G6587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不显示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责任险,且其牵引的车辆(挂车)系无牌无交强险的车辆。即使查清该车在我司投有商业险,因其所牵引的车辆系无牌无交强险的车辆,我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事故造车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法庭应予以充分考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本车的乘坐人,本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不应对原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5时20分左右,在郑吴公路滑县王庄镇小屯村路段,悦占军驾驶苏B7W990号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王庄镇小屯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王宪山驾驶的豫G65879号重型牵挂车,无牌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苏B7W990号轿车乘坐人程景爱、岳诗琪、悦世良、马趁莲、王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悦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宪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爱、岳诗琪、悦世良、马趁莲、王红无责任。原告马趁莲受伤后,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7月31日,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2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4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多发皮肤擦伤;喉外伤,声带撕裂伤。经原告马趁莲申请,本院委托,2012年12月1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原告马趁莲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支出医疗费13848.9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50元未有票据。

本次事故七名受害人共同协商,首先由马金兵和王红优先享有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车损险赔偿,由悦世良优先享有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剩余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数额悦占军、程景爱、岳诗琪、马趁莲分别按1/10、4/10、4/10、1/10的比例分配,其余损失在张元岭赔偿部分按同样比例分配。马金兵、悦世良和王红已使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27042.31元,车损2000元;已使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37956.6元。

另查明,原告马趁莲,农村居民。王宪山系被告张元岭的雇用司机,被告张元岭是豫G65879号重型牵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个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苏B7W99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和879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四份保单,被告张元岭提交的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悦占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宪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景爱、岳诗琪、悦世良、马趁莲、王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马趁莲的损失,因被告张元岭是豫G65879号重型牵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因被告张元岭豫G65879号重型牵挂车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张元岭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然后按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市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趁莲属苏B7W990号轿车的车内人员受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