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3)滑城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杨某甲,男,198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6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

(2013)滑城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某甲,男,1981年1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86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腊月初九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8月在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7年2月25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杨某丙,现在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叫被告娘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实在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起诉到滑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2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但原告与被告感情没有一点好转,并且从2009年至今一直保持分居状态,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使双方更好的生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婚生女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要求离婚另有他因。本案的事实是:200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近一年的交往,2002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活得十分美满幸福。2003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名叫杨某乙,2007年2月25日婚生一女名叫杨某丙。原、被告经常带孩子到道口街里游玩、买东西,一家四口其乐融融,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生过气,没吵过架,更没打过架,原告还经常给被告和孩子买吃的、穿的。2008年,原告决定外出内蒙古摆水果摊生意,被告为了家庭幸福,包揽了家中所有的劳动,支持原告在外干事业。起初几年,原告尚能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可是自从原告与别的女人勾搭成奸后,原告就很少回家,对被告和孩子也不管不问,不给付一分钱。因此,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搞婚外情,而不是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等虚假事实。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02年共同生活在一起,至今已长达十年之久,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的举手投足都形成为一种默契,如果不是原告搞婚外恋,原、被告仍是一个儿女双全,别人羡慕的家庭。为了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快乐成长,被告愿意不计前嫌,与原告和好如初,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看在被告是一个残疾人、是一个弱者的地位上,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腊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8年3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7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12月12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有语言障碍。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2012)滑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残疾证、户口本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腊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了近五年的时间后,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至今,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已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培养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两个可爱的孩子,被告又身有残疾,原告作为丈夫对被告及子女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且被告要求和好的愿望极其强烈,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