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城民初字第88号 原告张素英,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曙光,男,1968年8月2日出生。 被告李建霞,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张素英诉被告李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英的委托代理人马曙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生意往来相识,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7日和2009年6月4日两次共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亲自打了两张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借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建霞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霞于2009年4月27日和2009年6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注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整。借款人:李建霞2009年4月27号”;“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正。大:30000元借款人:李建霞2009年6月4号还款日期:元月4号”。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建霞书写的借条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霞借原告张素英现金50000元,有被告李建霞出具的两张借条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素英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霞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书章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