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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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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3)滑城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冯某,男,1987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8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

(2013)滑城民初字第288号

原告冯某,男,1987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88年5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培养起感情。典礼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怀孕6个月时,因其有肾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了剖腹产手术,生育时孩子已是死胎。2011年8月被告第二次怀孕,发现被告仍有肾病,不能生育,便做了中止妊娠手术,就地转入肾病科治疗。两次共花医疗费20000多元都是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一直给被告买药治疗。2012年6月,因琐事原告和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再也没有回原告家。由于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滑县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已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且被告无法生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或财物。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对被告一见钟情,经常找被告倾诉衷肠,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在相知相爱的基础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怀孕,原告不但不对被告关心照顾,反而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夜不归宿,被告怀着有孕的身体经常在深夜寻找原告,因无人对被告关心爱护,胎儿发育不良,被告营养不良,胎儿死在腹中,胎儿七个月时做了剖腹产手术。被告的身体还未恢复好,原告为了让其母亲早日抱上孙子,又强行让被告怀孕,过度的劳累与虚弱使被告患上了肾病综合症,怀孕数月后被告又做了引产手术。原告及其家人看到被告生子无望,便对病中的被告不管不问,连引产的手术费用都是被告娘家支付。被告看肾病巨额的花费也是向娘家的亲朋好友所借,原告视被告为包袱,便提出离婚。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并非原告所述的性格不合,而是嫌弃被告无法生育。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1、原告一次性赔偿或补偿被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看病、生活所借16万余元,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依法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起诉离婚,2012年9月29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滑王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因患有肾病综合症于2010年9月怀孕7个月时做了剖腹产手术,2011年10月再次怀孕时又做了引产手术。现被告仍患有肾病综合症、乙肝疾病,至今双方无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提供的(2012)滑王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提供的病例、入院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交往一年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两年之久,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身体有病,原告作为丈夫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兴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