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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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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郑长千、闫文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 委托代理人唐文雍,系王敏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千。 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民终字第00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敏

委托代理人唐文雍,系王敏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千。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文庆。

上诉人郑长千、闫文庆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221058-9。

代表人谢铁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敏、上诉人郑长千、闫文庆因与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敏的委托代理人唐文雍、李朝阳、上诉人郑长千、闫文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原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0日中午11时56分,闫文庆驾驶豫MV0687号轻型货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路北100米处时,刮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王敏,致王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闫文庆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敏无责任。王敏受伤后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22天,支出住院费6913.37元。住院期间由高某某护理。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回家休息,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回家护理一人,休息三月。陕县医院向王敏出具处方签4份,内容包括“云南白药胶囊、云南白药喷雾剂等”。刁静武诊所出具处方签7张,内容为中药材若干。王敏在华为医药公司购买药品若干,其中购买云南白药胶囊支出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59.6元,8月24日29.8元,9月4日17.5元。购买康祝腰部矫形带支出140元。王敏于2014年3月14日在三门峡市中医院门诊进行磁共振平扫,支出250元。王敏于2014年8月18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磁共振平扫,支付600元。王敏在陕县医院门诊支付工本费22.5元。2014年8月27日,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敏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敏构成伤残Ⅷ(八)级。王敏支付鉴定费700元。王敏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闫文庆、郑长千、永安保险公司均未予赔偿,王敏起诉来院,要求郑长千、闫文庆赔偿84930.91元;保险公司赔偿121900元。

另查明:1、王敏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王敏,经营范围为字画零售,执照有效期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2、王敏母亲金素梅,1941年7月22日出生,居民家庭户口,有子女5人。3、豫MV0687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郑长千,闫文庆系郑长千雇佣人员。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4、本院在审理期间,郑长千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一、王敏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违法;二、王敏的鉴定不符合鉴定时机;三、王敏的伤情是否属于郑长千车辆碰撞造成的不能确定;四、鉴定机构对王敏的伤残级别认定主观随意性很大,故要求重新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敏增加诉讼请求21638.5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为228469.41元。即要求郑长千、闫文庆赔偿医疗费14159.37元、误工费18157.33元、护理费2112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4.01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衣物损失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理用品1150元。

原审认为:闫文庆驾驶机动车辆与王敏发生交通事故,其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责任划分,闫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属于重大过失。又因闫文庆系郑长千雇佣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王敏要求郑长千、闫文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敏的损失经确定如下:1、医疗费8032.77元。王敏提交的华为医药公司发票,部分未载明药品名称,缺乏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部分未载明出具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王敏提交的刁静武诊所的处方,未载明治疗目的,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王敏住院22天为1100元。3、误工费,王敏未提交其固定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敏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依照,故可参照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4045元/年计算,王敏住院22天,院外休息90天,合计误工112天,其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112天=10446.68元。4、护理费,王敏护理人员高某某,王敏未提交高某某实际减发的收入具体数额。其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22天=1470.17元。5、伤残赔偿金,王敏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八级,为24391.45元/年×30%×20年=146348.7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敏母亲金素梅,1941年7月22日出生,其生活于农村,有子女5人。该费用自王敏定残之日起计算,该费用为6438.12元/年÷12个月×30%×6年10个月÷5人=2639.63元。7、交通费,王敏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缺乏出具的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王敏提交的车辆通行费发票,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200元。8、鉴定费:7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王敏的精神受损程度,酌定为15000元。王敏主张财产损失,其提交意大利袋鼠发票,缺乏出具的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王敏主张护理用品费用,其提交的发票不显示出具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信,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5937.95元。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剩余65937.95元,由郑长千与闫文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郑长千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原审认为:1、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单方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鉴定报告明确载明,王敏伤情稳定,医疗终结,符合鉴定时限的要求。3、该事故已经由公安机关认定,郑长千、闫文庆认为王敏的受伤非其车辆碰撞造成,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4、郑长千、闫文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郑长千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付王敏各项损失120000元。二、郑长千赔偿王敏各项损失65937.95元,闫文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王敏负担930元,郑长千、闫文庆负担38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