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瑞峰诉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安钢御景园4号楼四单元5楼西。 法定代表人王为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兵,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刚,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王瑞峰诉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

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安钢御景园4号楼四单元5楼西。

法定代表人王为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兵,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刚,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王瑞峰诉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安,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瑞峰诉称,2010年9月原告承接了被告承建的吉祥家园二期1号、2号楼房二次结构工程,项目经理为王刚,由于原告是转接张海雷的二次清包,因此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仅与王刚口头约定“取费标准按公司在小区承建的其他同类楼房标准计算,1号楼每平方66元,2号楼每平方45元,并且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劳务费。”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484515元。2011年8月,1号、2号楼房全部竣工,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33万元,同年年底在原告的督催下,王刚又转款5000元。2012年12月底,由于农民工长期得不到工资,无法回家过年,集体找到市政府信访办,市政府责成该工程开发商安阳百恒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39000元,仍欠110515元至今未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账、核算,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核算对账,限期连带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1051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瑞峰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相关劳务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没有任何责任,我公司没有理由承担债务。

被告王刚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系吉祥家园小区二期1号楼、2号楼的施工单位,被告王刚系该两幢楼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经理。2010年,原告王瑞峰从被告王刚处承包了该两幢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1年,吉祥家园1号楼、2号楼工程全部竣工。施工期间,被告王刚共支付原告劳务费33万元,后被告王刚又支付原告5000元。2012年底,该工程的开发公司又支付原告劳务费39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安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拖欠劳务费一事,安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安阳市鼎盛公司联系,鼎盛公司称:由于联系不到项目经理王刚,无法进行结算,需要与王刚对账核实后才能进行兑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10515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瑞峰提供的收款单据复印件九张、安阳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刚实际施工的吉祥家园1号楼、2号楼工地提供了劳务,被告王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安阳市鼎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该两幢楼的承建施工单位应当连带给付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具体工程量,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劳务费用数额,故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瑞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瑞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