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803号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女,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1975年1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半年感情尚好。1976年8月6日,被告由于乱搞男女关系被抓住,受审4个月。被告走后7天,原告生下女儿。当时原告就想和他离婚,父母说这是初次,原谅被告吧。因为自己的孩子,就没有离婚。1978年3月13日生一男孩,儿子8个月时,被告又因为乱搞男女关系被巡逻队发现。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就威胁原告、吓唬原告。2001年10月份,又因为乱搞男女关系,被派出所发现并带走。原告受气多年,并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在两人关系已经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傅某某未到庭,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自己年轻时头脑不冷静,经不起女人诱惑,做出了对不起崔某某的事情,但当时已经公安部门处理。2015年是我们结婚40年的大喜日子,邻居对我们夫妻生活有目共睹。被告在外辛苦挣钱,崔某某在家料理家务,夫妻关系很好。现在儿女已经成家立业,我们两个都60岁了,也退了休。应该回家休息,安享晚年。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也不理解。请求法院调查、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1975年10月29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一女儿和儿子,现均已成年。现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安阳市文峰区北关街道南门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40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