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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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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改芹诉靳拥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马改芹,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拥强,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马改芹,女,1962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拥强,男,1970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珊珊,女,1984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马改芹诉被告靳拥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改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强、被告靳拥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晁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改芹诉称,2014年4月14日10时40分,被告靳拥强驾驶的豫EDN889号轿车在安阳市彰德路名士豪庭售楼处前由西向南进入彰德路时,与原告马改芹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到医院进行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EDN889号轿车的驾驶员靳拥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EDN8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马改芹各项损失共计26104.7元。

被告靳拥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DN889号轿车确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医保用药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临床创伤指南进行赔付。原告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靳拥强驾驶豫END889号轿车在彰德路名士豪庭售楼处门前由西向南进入彰德路时,与行人马改芹由西向东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END889号轿车的驾驶员靳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改芹无责任。豫END8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马改芹经诊断为:左足外伤(左足第二中节、远节趾骨骨折),当日花费门诊费247.04元,于2014年6月27日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471.85元。后原告又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186.4元。于2014年5月4日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左足)、高血压病、冠心病、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住院治疗21天。花费住院费11302.08元、门诊费731.67元。以上共支付门诊费1636.96元,住院费11302.08元,医疗费共计12939.04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EDN889号轿车行驶证、靳拥强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安阳县铜冶镇东街村卫生室证明、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医疗票据2张、门诊票据12张、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被告靳拥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改芹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EDN889号轿车的驾驶员靳拥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改芹无责任。豫EDN8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靳拥强承担。但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属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改芹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2939.04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改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高血压病、冠心病、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在安阳市中医院心病一科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中不能区分治疗本次事故的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247.04元,虽无事故当日的门诊票据,但费用清单亦可证明其确因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于2014年6月27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因该笔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后因病情需要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系合理支出,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医疗费共计1165.11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21天,共计42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改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马改芹的营养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即20元/天×10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21天,共计63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改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住院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100天,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马改芹的误工天数为30天,其从事服务行业工作,因此其误工费参照按上一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0天=2386.93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21天,共计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也未向法院提供需护理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按上一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天=795.6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能说明交通费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事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改芹医疗费1165.11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386.93元、护理费795.6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4747.68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未超过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改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747.68元;

二、驳回原告马改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原告马改芹负担200元,被告靳拥强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