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288号 原告杨某,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郜某,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玉花,女,1966年8月12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晓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郜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郜某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现由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后成植物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指定被告郜某母亲王玉花为郜某法定监护人。现夫妻已无法正常生活,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玉花辩称,同意郜某与原告杨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郜某于201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2014年9月29日,被告郜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治疗后,郜某出现“持续性植物状态”。被告郜某的母亲王玉花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根据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郜某目前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文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依法宣告郜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郜某母亲王玉花为郜某的监护人。现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郜某离婚,被告郜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花当庭表示同意郜某与杨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交的(2015)文民特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郜某法定代理人王玉花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郜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杨某与被告郜某已无法正常生活。婚后原告杨某与被告郜某并无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无债务纠纷。原告杨某与被告郜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玉花到庭后,均表示同意离婚。本庭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郜某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