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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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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兰英诉韩风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郭兰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4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韩风芹,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郭兰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4年7月3日出生。

被告韩风芹,女,1960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运钢,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兰英诉被告韩风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献民、李飞,被告韩风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钢、杜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兰英诉称,2014年4月23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处洗浴中心洗浴,由于浴池路面湿滑,原告在行走时摔跤,导致左手手腕骨折,但浴池老板知晓后并未采取任何救助设施,仅是通知原告家属,后家属来到被告处,将原告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109元。但被告却无慰问行动,看到原告出院回家,被告也无反应。后原告儿子找到被告向其索要赔偿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9元、误工费762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65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868.1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风芹辩称,原告为了怕把别人撞倒,在防滑垫外走,导致摔倒。原告在给另外一老太太说一只手还没有好,另外一只手又摔伤了。1、在答辩人开办的澡堂内醒目之处墙上挂有一个大牌,上面清楚写到老弱病残者须有家人陪护,否者后果自负,几个大字;2、澡堂内男女浴池地面上铺有防滑垫,防止滑到。并在洗浴间门口墙壁上有提示即小心地滑四个字;3、原告郭兰英在澡堂内洗澡时未按澡堂的规定行使,休息时没有在防滑垫上行走,而是行使在无防滑垫的地面上行走,导致左手摔伤。其责任由原告郭兰英自己负责;4、原告郭兰英在未洗澡之前,右手曾经受伤过,洗澡不能自理,而澡堂墙壁上明确提示到即老弱病残者需要家人陪护下方能洗澡,否则后果自负;5、原告郭兰英摔伤后,答辩人韩风芹及时通知其家属到澡堂借原告郭兰英去医院治疗,行驶了救助义务;6、当天原告郭兰英治疗后,和其儿子一起来到澡堂索要营养费、治疗费各1000元。答辩人听后积极与原告郭兰英及其儿子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郭兰英摔伤一事,其责任应由原告郭兰英自负,而答辩人韩风芹不应承担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原告郭兰英在被告韩风芹经营的民众浴池处洗澡中,不慎摔倒受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郭兰英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颈突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109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兰英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人民币700元。另查明,原告郭兰英系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兰英提供的贺书琴证人证言、照片、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筏、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杏林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安阳市文峰区同乐天宁药房发票、鉴定费票据、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安阳市银江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韩风芹提供的曾园园证人证言、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的民众洗浴中心消费,双方已形成消费和服务关系,根据行业要求和交易惯例,被告负有提供安全服务和保障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随附义务。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洗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导致摔倒受伤,自己应负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兰英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郭兰英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30天为600元(2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用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天数为30天,故护理费人民币2386.93元;4、误工费,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费用为6000元(每天60元×10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99788.0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郭兰英上述各项费用99788.05元的30%即29936.4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936.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风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兰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936.42元;

二、驳回原告郭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元,鉴定费用700元,原告郭兰英负担2080元,被告韩风芹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