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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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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朝轩诉被告乔新海、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乔新海,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

被告乔新海,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商检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钰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邓天台,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东风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2-4楼。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梅,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志宏,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负责人戚振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芦朝轩诉被告乔新海、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林梅、王志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朝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张改换,被告乔新海,被告新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天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林梅,被告王志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瑞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朝轩诉称,2010年1月16日上午9时,原告驾驶豫EN8792号两轮摩托车从文峰区彰德路红盖头由南向北行驶,被对面林梅驾驶的豫EB6609号汽车驶入原告车道后撞伤,被告林梅驶入原告车道的原因是同行驶豫ETC067号出租车与林梅相挂导致,被告乔新海是豫ETC067号出租车的驾驶人。事故发生后,由安阳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处理事故,下达了安公交认字(2010)第0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新海付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在前期医疗费等进行了起诉,经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文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因未对后续治疗费达成调解意见,现原告共产生后续治疗费用14420.6元。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1104.96元、误工费2036.52元、护理费8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497.5元、住宿费240元共计1541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新海辩称,我是豫ETC067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新海洋公司辩称,乔新海豫ETC067号车主投靠在我公司,双方成立挂靠关系;原告经确认的各项损失应由本案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理赔;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事故司法解释第3条的属于一方机动车责任限制条件下,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请。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已经本院主持调解,一次性了结,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后续治疗费原告应举证与事故有因果关系;3、误工费在调解时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原告再要求无依据;4、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林梅辩称,豫EB6609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次调解是被告林梅出1000元诉讼费,认为事情结清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王志宏辩称,上次调解后认为事情已经终结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志宏是豫EB6609号车主,林梅与被告王志宏是夫妻关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9时00分,被告乔新海驾驶豫ETC067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盖头门面前时,与被告林梅驾驶豫EB6609号轿车同方向行驶中相挂后,豫EB6609号轿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由南向北李长学驾驶的豫ETC419号轿车和原告芦朝轩驾驶的豫EN8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原告芦朝轩起诉被告乔新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林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在2011年4月27日对双方进行调解,并作出(2010)文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并未对原告芦朝轩的后续治疗等费用进行调解。原告芦朝轩从2011年8月9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分别到安阳市地区医院、安阳市中医院、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504.96元。豫ETC06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B660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芦朝轩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乔新海驾驶证复印件、安阳市新海洋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复印件、王志宏行驶证复印件、林海驾驶证复印件、人保财险保单复印件、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武警河南总队医院病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阿司匹林肠溶片、(2010)文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住宿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新海洋公司提供的安阳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2010)文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乔新海驾驶豫ETC067号轿车与被告林梅驾驶豫EB6609号轿车相挂后,豫EB6609号轿车又与李长学驾驶的豫ETC419号轿车和原告驾驶的豫EN87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伤一人,车损四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新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芦朝轩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芦朝轩的后续治疗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7504.96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按20元/天计算10天为人民币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人民币3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人民币614.74元(22438元/年÷365天×10天);5、住宿费,原告要求的住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人民币49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9357.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9357.2元的70%即人民币6550.0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人民币9357.2元的30%即人民币2807.16元。原告要求的阿司匹林后续费用,由于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朝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6550.0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朝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807.16元;

三、驳回原告芦朝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乔新海负担100元,被告林梅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