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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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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秀英、孟卫娟诉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苏秀英,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孟卫娟,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1067号

原告苏秀英,女,1953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孟卫娟,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共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场南路西段路南(金谷花园西区对面)。

法定代表人林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林庄,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苏秀英、孟卫娟诉被告安阳市公共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英、孟卫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林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秀英、孟卫娟诉称,2014年5月24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大营村村口,史鑫(系安阳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安阳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EGJ61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孟卫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苏秀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孟卫娟的电动车也被损坏。事后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车司机史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卫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苏秀英住院33天;原告孟卫娟经抢救十天才挽回一条命,实际住院110天。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苏秀英医疗费6202.44元、护理费1404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70元、伤残赔偿金92687.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费用共计130050.9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孟卫娟医疗费31499.45元、误工费37740.88元、护理费421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80元、伤残赔偿金156105.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7.17元,费用共计400355.7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超额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先前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951.3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大营村村口,史鑫(系安阳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安阳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EGJ61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孟卫娟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苏秀英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原告孟卫娟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交车司机史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卫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秀英无责任。司机史鑫驾驶的豫EGJ611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事发当日,原告孟卫娟、苏秀英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原告孟卫娟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27859.45元,住院期间购买医疗用品及外购药花费3640元。原告苏秀英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6202.44元。原告孟卫娟、苏秀英的伤情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孟卫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孟卫娟伤后六个月需护理2人/日,恢复期间(约六个月)需护理1人/日。该所出具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苏秀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苏秀英伤后二个月需护理2人/日,恢复期间(约二个月)需护理1人/日。原告孟卫娟支付鉴定费用共1580元,原告苏秀英支付鉴定费用共1370元。

原告孟卫娟、苏秀英系城镇居民,原告孟卫娟父亲孟光民,1952年出生,原告母亲苏秀英1953年出生,原告孟卫娟另有一成年兄弟,原告孟卫娟生育一女孩李玉慧,2000年10月5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孟卫娟、苏秀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卫娟90705元,赔偿原告苏秀英29295元,共计赔偿两原告12万元。原告孟卫娟、苏秀英称起诉费用中已扣除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200951.37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发票、收到条、诊断证明、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出生证,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已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共计12万元,不足部分,应根据原告孟卫娟、苏秀英与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比例承担。史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卫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苏秀英无责任。司机史鑫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在的单位即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孟卫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2014年9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认定医疗费27859.45元;2、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标准,误工期限本院酌定355天,误工费21784.39元(22398.03元/年÷365天×355天=21784.39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标准,根据司法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计算,护理费42122.96元(28472元/年÷365×180天×2人+28472元/年÷365×180天×1人=42122.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3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22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孟卫娟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138867.79元(22398.03元/年×20年×0.31=138867.7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女儿计算至十八周岁为4年,原告父亲已满六十二周岁,原告要求计算17年,原告母亲已满六十一周岁计算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1896.28元(14821.98元/年×4年×0.31÷2+14821.98元/年×17年×0.31÷2+14821.98元/年×19年×0.31÷2=91896.28元);9、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43530.87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卫娟90705元后,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孟卫娟所遭受损失的80%,共计202260.7元。对原告苏秀英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票据和被告出具的证明认定医疗费6202.44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标准,根据司法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计算,护理费14040.99元(28472元/年÷365×60天×2人+28472元/年÷365×60天×1人=14040.9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99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营养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苏秀英为多发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19年,伤残赔偿金85112.51元(22398.03元/年×19年×0.2=85112.51元);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17205.9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秀英29295元后,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苏秀英所遭受损失的80%,共计7032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卫娟各项损失共计202260.7元;

二、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秀英各项损失共计70328.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鉴定费2950元,原告孟卫娟负担4305元,被告安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