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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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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静雯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贾静雯,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一初字第62号

原告贾静雯,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付强,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2号楼5层。

负责人胡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贾静雯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静雯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文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静雯诉称,2012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邵勇驾驶豫ETA807号出租车载着原告贾静雯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亚一金店门口时,为躲避行人与车主韩松停靠在路旁停车位内的豫EPY817号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上牙\上额骨受伤且牙髓坏死,至今未完全康复。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44.37元,误工费1199.5元,交通费360元。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44.37元、误工费1199.5元、交通费360元,共计2903.87元;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另一方当事人韩松不负事故的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韩松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安邦保险公司同意在乘客座位险内承担责任,法院应追加韩松为被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司机邵勇驾驶豫ETA807号出租车载着原告贾静雯沿文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亚一金店门口时,为躲避行人与车主韩松停靠在路旁停车位内的豫EPY81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1、上颌齿槽骨骨折;2、11半脱位,21、11、12冠隐裂;3、右上牙龈撕裂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4.37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门诊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20元。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原告分别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复查,结论为一颗牙齿牙髓坏死。2012年12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松无责任,原告贾静雯无责任。豫ETA807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每人30000元。原告贾静雯系安阳市第二实验幼儿园教师,因该事故扣发一个月工资为119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贾静雯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安阳市安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安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邵勇驾驶豫ETA807号出租车载着原告贾静雯与豫EPY81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邵勇驾驶的豫ETA807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44.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19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43.87元。原告的牙齿更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静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43.87元;

三、驳回原告贾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静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