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北民一初字第214号 原告李树森,男,1937年1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顺,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索庆福,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 代表人李杰林,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 代表人刘杰,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森因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运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顺、被告安运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树森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安辛路二机床附近,被被告安运三公司司机李安民驾驶的豫E36780号少林牌中型客车从后面撞伤,当时晕倒在地,不醒人事,经群众报警及救助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事故科处理,认为被告安运三公司承担全责。被告安运三公司除交了少量住院费外,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8385.5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404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车损、衣损800元,共计34099.5元。 被告安运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安运三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请予以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9时许,被告安运三公司司机李安民驾驶豫E3678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安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辛公路二○○二九一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安民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I.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1.右颞极硬膜外血肿;2.右眼眶多发骨折;3.右额部头皮血肿并裂伤;4.右眼眶裂伤;5.前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II.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补充诊断为:1.右额颞脑挫裂伤;2.左侧第6、7肋骨骨折;3.右颧弓骨折。原告于2010年1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076.6元。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费308.8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385.4元。2010年6月30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31张,票面金额310元。被告安运三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 原告系安阳市北关区大众建材门市的临时工,该公司证明原告从事看管场地、值班工种,月工资1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由李秀明、李保明护理。护理人李秀明系安阳市北关区大众建材门市的管理人员,该公司证明李秀明月工资3000元。 被告安运三公司系豫E3678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安民系被告安运三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树森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阳市北关区大众建材门市的证明2份和工资单3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李安民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安运三公司,李安民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被告安运三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李树森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8385.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看管场地、值班工作,有固定收入,月工资1000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6月29日,误工天数按原告要求的168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523.29元(1000元/月×12个月÷365天×16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232元/年计算1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08.16元(17232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计算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12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原告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37年12月7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8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45.56元(4806.95元/年×8年×10%)。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衣损8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385.4元、误工费5523.29元、护理费708.16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384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082.41元。因被告安运三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7082.41元,赔付被告安运三公司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树森医疗费等费用17082.41元,赔付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李树森负担300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平 审 判 员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晓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