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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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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霞云与马海亮、张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北民一初字第980号 原告袁霞云,女,193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四庆(系原告袁霞云的儿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亮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北民一初字第980号

原告袁霞云,女,1939年7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四庆(系原告袁霞云的儿子),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亮,男,1973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张鹏,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

代表人张安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霞云诉被告马海亮、被告张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霞云的委托代理人马四庆、王保安、被告马海亮、被告张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霞云诉称,2010年2月16日18时左右,被告张鹏驾驶豫EB5327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交叉口(红旗渠转盘)向东左转弯时,将原告右腿撞成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足4.5节骨折等多处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9317.7元。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三方在交警支队未达成赔偿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9340.12元。

被告马海亮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张鹏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张鹏驾驶豫EB5327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交叉口(红旗渠转盘)向东左转弯时,与从红旗渠转盘下来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左足4.5跖骨骨折,3.全身多发外伤。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9318.3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加强功能锻炼(床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0年9月2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14张,票面金额1140元。

原告系安阳市郊水泥工艺制品厂的门卫,每天工资3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因原告双下肢石膏固定,大小便,护理需两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马红庆、马杰庆护理,出院后由护工护理。护理人马红庆系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造师,该公司证明马红庆月工资3000元,于2010年2月21日至5月21日请假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护理人马杰庆系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助理工程师,请假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468.33元,该公司证明马杰庆于2010年2月21日至5月21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

被告马海亮系豫EB5327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张鹏系豫EB5327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辆驾驶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马海亮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7月8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霞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记账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张、安阳市郊水泥工艺制品厂的证明和工资表6份、诊断证明、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6份、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请假条和工资表6份、马红庆和马杰庆的职称证书、豫发改收费(2004)1765号文件、马海亮的行驶证、张鹏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鹏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超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海亮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该车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张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海亮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袁霞云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9318.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门卫工作,有固定收入,每天工资30元,事故发生后未发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0年9月28日,误工天数为224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安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护理需两人,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马红庆和马杰庆两人,马红庆的月收入为3000元,马杰庆的月收入为2468.3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505.97元[(3000元+2468.33元)×12个月÷365天×64天]。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加强护理,原告出院后由一名护工护理,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232元/年计算56天,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43.81元(17232元/年÷365天×56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4149.78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64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按照12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39年7月4日,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计算9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934.4元(14371.56元/年×9年10%)。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80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