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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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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与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北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原安阳市郊区东郊乡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常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北民一初字第548号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原安阳市郊区东郊乡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常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中房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兴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建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漳涧村委会)因与被告中房集团安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漳涧村委会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原告南漳涧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中房公司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唐子巷东侧的益兴园B座2、3号商业门面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漳涧村委会诉称,2001年7月9日,被告为建设安阳市曙光新区经济适用住房征用安阳市北关区南漳涧村(以下简称南漳涧村)土地。200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五),约定1.征用原告土地内的新建营业房(含底商营业房),被告按平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特价售给原告……3.原告购买被告营业房的总价款,被告在原告地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在营业房交付使用前付清……4.被告所欠土地款3425680元,计息时间以主协议时间为准,计息截止日期以交付营业房时间为准,其间所欠款按年息4.5%计付利息。2006年11月27日,被告将补充协议书(五)中约定的营业房交付给原告,营业房总价值2516532元,不足以抵偿所欠原告的3425680元地价款。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地价款909148元,利息829870.98元。200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款909148元及利息(以909148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09870.98元(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

被告中房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款909148元及利息(以909148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2001年,被告建设安阳市曙光新区经济适用住房时,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划拨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该土地的全部土地款足额缴纳给了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被告根本就没有与原告之间发生过土地买卖关系,这个也是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款,那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什么时间使用了其土地,使用了多少土地,土地的具体位置在什么地方,土地款的计算依据是什么,土地款的总数是多少。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土地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09870.98元(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那么原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为什么拖欠其利息,计算的本金是什么,因为什么产生的本金,计算利息的依据是什么,计算利息的利率是什么,原告的请求应当明确具体。但是原告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根据法律的规定,欠款的债权人应当在2年之内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原告主张的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利息,最长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08年11月26日终止,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别说被告不欠其利息,退一步讲,即使是欠其利息,原告也已经超过了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11月27日,被告将补充协议书(五)中约定的营业房交付给原告,营业房总价值2516532元,不足以抵偿所欠原告的3425680元地价款。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地价款909148元,利息829870.98元”。原告的这一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应当采信。原告既然说是根据补充协议书(五)的约定,那么原告应当提供主协议或者是主合同,依据主协议或是主合同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来查明案件事实,不能仅仅依据补充协议书来认定案件事实。另外,即便是依据补充协议书(五)来说,那么该补充协议书也是违法,法律明确禁止单位之间私自买卖土地,该协议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00元,2009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70000元”。原告的这一理由更无事实依据,因为三笔借款全部都是南漳涧村宋小明的个人借款,而且也是借的个人的款,根本就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也不是借的被告的钱,这个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故被告认为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综上所述,被告根本就没有购买原告的土地,也不欠其土地款,更不欠原告土地款的利息。被告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安阳市人民政府划拨的,土地款被告也已经全部足额缴纳给了政府,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同时也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以在曙光东区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计4516平方米,房价980元/㎡(一至六层及顶层局部阁楼的平均价),价合总价款442.57万元,作为被告股金入股原告乡镇企业——南漳涧粉煤灰砖厂;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原告负责自行销售,销售资金作为被告股金归入原告帐户。原告应向被告及时出据销售房屋总价款的入股证明;三、为了保证被告股金及时到位,原告如在2001年7月15日前销售金达不到100万元,由被告收回部分经济房,补足100万元股金本金。原告2001年7月15日至9月30日前销售金额达不到100万元,由被告收回相应的经济适用房,补足100万元股金。原告2001年9月30日至12月30日前销售金额达不到242.57万元,由被告收回剩余的经济适用住房,补足242.57万元股东本金;四、被告按股金比例取得原告企业投资分红,分红每年至少一次;五、被告所投股金今后若需转让,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让原告。六、上述条款双方共同遵守,认真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相关损失费;八、其它事项(门面房、建筑任务、物业管理等)双方协商解决。2001年9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一)约定:曙光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是市政府2001年重点工程——文峰东路修建工程提供拆迁安置房源的配套项目,为保证该工程的开工建设,并考虑土地征用后原告的实际问题,根据双方2001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1、曙光新区(原属原告土地)内按规划设计为小区配套的零星工程,包括:区内道路(不含规划道路)排水干管、雨水干管、50万元以下的工程,在保证工期、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由原告承担建设;2、原属原告土地内的上述工程项目,原告必须安排具备施工资质和条件、手续齐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任务。零星工程的承包价格按省、市现行工程预决算定额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基础挖土方在同等条件、同等质量、同等价格的基础上优先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必须保证工期;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被告可以另行选择施工单位;4、小区物业管理如由被告负责,临时用工可优先安排原告人员。如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可参加曙光新区物业管理竞标;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6、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三)。补充协议书(三)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曙光新区建设施工任务,所用预制板在同等质量、同等价格下优先由原告自供;2、被告为照顾原告村办企业,在曙光新区征用原告土地内的建设工程,应积极协调施工企业,在同等质量、同等价格情况下,优先使用原告预制板厂生产的预制板;3、原告所供预制板必须保证质量和工期要求,价格应低于市场价或建委下达的工程同期“指导价”;4、本协议一经签订,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供应。否则,施工单位可自行采购,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曙光新区按期开工建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四)。补充协议书(四)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曙光新区建设施工任务,所用铝合金由原告自供,但铝合金型材质量须经工程监理认可,并保证铝合金制作安装质量;2、被告为照顾原告村办企业,在曙光新区(征用原告土地)内的经济适用房,其铝合金工程在同等质量、同等价格的情况下优先由原告承担40%的铝合金窗;3、原告所供铝合金窗,按市建委同期指导价(施工期间)进行结算;4、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