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670号 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聂村永安小区203排11号。 负责人李景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254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民。 被告张海有,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王振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诉被告濮阳市宏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海有、王振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原告文峰区相东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