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常士安,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张继玲,女,1954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梁俊川,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常士安诉被告张继玲、被告梁俊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玲、被告梁俊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士安诉称,从2010年12月8日开始,两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六次,共计205000元,现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几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两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及相应同期利息。 被告张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梁俊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继玲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常士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常士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张继玲,2010年12月8日。”被告张继玲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常士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常士安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借款人张继玲,2011.8.31。”被告张继玲于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5日两次向原告常士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2011.11.20号借2万,张继玲;2011.12.15号借2万,张继玲。”被告张继玲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6日两次向原告常士安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贰万元整,张继玲,2012.元.5号;2012年元月16日借5000元,未打条,张继玲,2012.1.16。”另查明,被告张继玲与被告梁俊川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原告常士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张继玲向原告常士安出具的借条四张。被告张继玲与被告梁俊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士安向法院提交的四张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常士安与被告张继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常士安要求被告张继玲偿还借款20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张继玲与被告梁俊川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梁俊川与被告张继玲共同偿还诉争借款。本院认为,诉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诉争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诉争借款205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常士安没有向法院提供在起诉前就诉争借款向两被告进行过催要的证据,所以诉争借款利息应从原告常士安就该诉争借款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继玲、被告梁俊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士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从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士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545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张继玲和被告梁俊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