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170号 原告闫某某,女,1971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