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二初字第189号
法定代表人杨九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云江,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诉被告罗云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罗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诉称,安阳市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筹建处作为建设单位,依法将安惠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给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双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罗云江于2003年1月20日签署了《业主公约》,该公约第四条规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发展中心对本物业的各项管理工作,并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罗云江于2003年入住安惠苑小区,其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约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根据安阳市物价局、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安价房(2000)127号文件]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原告实际按每平方米0.32元/月收取。从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份,五年多时间,被告没有理由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284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侵害了广大交费业主的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罗云江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84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云江辩称,原告起诉的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答辩人没有交纳物业费是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将建设方应支付的影响业主采光的补偿金以免交从2006年7月至2009年7月的物业费的形式付给业主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被告应当公开补偿金情况,否则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今,原告与安阳市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筹建处及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多次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安惠苑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0.32元/平方米交纳。原告依约提供了安惠苑物业服务。2003年被告罗云江入住安惠苑小区。2003年1月20日被告罗云江签署了《业主公约》。该公约第四条规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物业发展中心对本物业的各项管理工作,并按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从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拖欠2840.5元。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提交的证据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三份、《业主公约》一份、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一份;被告罗云江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安惠苑C区2号楼业主姬小敏、秦杰、王洪军、许鸿军、霍秀娟、韩铭祺的书面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与安阳市行政中心建设工程筹建处及安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安惠苑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罗云江于2003年1月20日签署了《业主公约》,其作为安惠苑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被告应该按建筑面积每月0.32元/平方米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的事实,但其辩称原告以影响业主采光的补偿金免除被告应交纳的三年物业费没有经过被告同意,没有向业主公开相关情况,据此拒绝交纳原告所主张的五年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物业费事实成立,其所抗辩的事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不主张前三年的物业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09年至2014年度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云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机关事务物业发展中心物业服务费28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云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