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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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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小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爱明。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村。

法定代表人林爱明。

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涛,男。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小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小涛于2013年4月到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1日,原告董小涛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小涛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董小涛下达了安县劳人仲案字(2014)003号受理通知书和安县劳人仲通字(2014)003号开庭通知,至2014年5月4日原告董小涛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做出仲裁裁决。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小涛到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有原告提交的证人李中伟、桑爱文证言及录音资料、该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证人朱志亿对录音资料的认可,均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关于确定劳动关系,必须先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从未收到过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手续,原告直接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向安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直至2014年5月4日原告董小涛向该院提起诉讼时,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仍未做出仲裁裁决。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董小涛与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受雇于朱志亿,而朱志亿则与东岭铁矿形成开采承包合同关系,不论是东岭铁矿还是朱志亿,都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必须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仲裁委员会的任何通知,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三、一审认定证据不当。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中伟、桑爱文不属于上诉人公司员工,其根本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况且,两位证人的证言中也只是“听说东岭铁矿属于三鑫公司”,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小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证据“与朱志亿电话录音”资料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董小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在法庭调查时,曾向上诉人释明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采矿许可证》,以便查明上诉人矿区范围内矿井拐点坐标,并告之逾期提交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受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有安县劳人仲案字(2014)003号《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为证,被上诉人已经过仲裁程序,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阳县许家沟乡下庄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