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学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兰,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若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晓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学华、徐为兰、李敬、尹若成、赵志刚、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2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其和被上诉人尹学华、徐为兰、李敬、尹若成、赵志刚、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庭前和解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与被上诉人尹学华、徐为兰、李敬、尹若成、赵志刚、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庭前已经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