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469号 原告刘志敏(曾用名刘爱清、刘爱青),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英,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杨波,男,1982年4月8日出生。 原告刘志敏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敏诉称,2013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认识,之后被告以其车辆需补办保险和出车祸急需赔偿对方,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但又以其他人欠其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7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波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307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写明“今借到刘爱青现金贰拾叁万柒佰元整。小写:¥230700.00杨波410502198204081512158372277552014年1月6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志敏提供的借据、郭家街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230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波应当偿还原告刘志敏借款本金230700元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限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敏借款本金230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