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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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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湘玲诉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侯津琪,局长。 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薛树军,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湘玲

被告安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侯津琪,局长。

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薛树军,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湘玲诉被告安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孟凡娜,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湘玲诉称,原告于2001年1月开始至今一直租赁被告位于文峰中路南环20号门面房经营至今。后被告因暴涨房租与所有租户发生冲突协商未果,原告主动向其缴纳房租,被告拒收,并于2012年11月7日对原告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将原告公司雇佣的营业员赶走,又将原告公司所租营业房大门加锁、焊死。在原告无“恶意拖欠房费”的情况下,被告带领其单位几十职工在文峰中路主干道给各门店及过往行人发送“黑通告”侮辱原告,对原告的名誉和信誉造成极大损害。被告到处张贴文峰区法院驳回原告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肆意歪曲事实,公开原告个人信息,恶意诋毁原告,在社会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打击和损害,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共同辩称,被告没有实施过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湘玲租赁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所属的文峰中路南环路南20号1-4轴线营业房,经营一家店名为瓷君堂的店铺。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与原告孙湘玲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诉诸本院。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将原告孙湘玲不缴纳房租及向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起诉的情况对外发布通告,并将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张贴于原告经营的瓷君堂门店附近。

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湘玲提供的现场照片、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针对孙湘玲发出的通告、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文峰南路商户联名信、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湘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孙湘玲与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被告将该纠纷诉诸法院,系正常的争议纠纷解决途径。原告称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与被告安阳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在原告经营的瓷君堂门口张贴公告及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行为之间缺乏关联性,原告孙湘玲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孙湘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孙湘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湘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孙湘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