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金初字第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西南角安阳义务国际商贸城。
负责人祁熙,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叫焦贵,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贾菊弟,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永军,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李现叶,女,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被告焦贵、被告贾菊弟、被告张永军、被告李现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贾菊弟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但所提供的证据上声明人签字为“贾菊娣”,且身份证号也不相符,不能证明与《共同还款声明》中的签名声明人为同一人。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贾菊弟为适格被告的证据,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