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221号 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小官村人文管理学院北门对面。 经营者张为军,男,1978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凤霞、王保安,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封丘尹岗工业区6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诉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德力起重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阳市专文远废旧金属回收站负担。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