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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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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善诉董永、张瑞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安平善,男,195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张瑞玲,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莉娜,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7号

原告安平善,男,1955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素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永,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张瑞玲,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谷莉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善诉被告董永、被告张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芬、被告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善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德隆街鸿泰小区干木匠活,两被告雇佣的工人在拆钢管架子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一根6米长的钢管掉下来把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左脚多处粉碎性骨折。后原告家属到达现场后报警,被告张瑞玲在报警记录上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期间所做检查的费用、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1775.3元。

被告董永辩称,被告董永与张瑞玲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非被告所致。另外,致伤原告的工人非被告雇佣,被告也不清楚该工人的名字,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的雇主是周新志(音译),是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新志的,给付原告8000元时周新志在场,且将周新志的身份告知了原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瑞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安平善在安阳市德隆街鸿泰小区干活时,被告董永、张瑞玲雇佣的工人在拆钢管架子时,钢管滑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报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中的处警情况中显示:“安平善报警称,其在鸿泰小区北楼工地干活时,被同工地上张瑞玲的工人(架子工)拆卸钢管时,钢管滑落,砸到安平善的左脚面,双方发生纠纷。告知报警人(双方)按相关法律规定及程序到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安平善与被告张瑞玲在该处警情况栏中签字确认。经诊断,原告第1、2、3跖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即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0946.79元,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2、3跖骨骨折。

诉讼中,经原告安平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平善伤残程度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2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平善损伤属九级伤残;2.安平善取出内踝固定物需费用人民币4606.00元。

另查明,被告董永与被告张瑞玲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永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诉讼中,被告董永辩称,致原告受伤的工人雇主为周新志(音译),周新志从被告处承接的部分工程,给付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实际系周新志支付,原告安平善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安平善系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原告安平善提供的证据为:1.接处警登记表;2.董永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医疗票据一份;4.住院证、出院证;5.殷都司法鉴定书;6.医疗票据5张;7.交通票据21张;8.婚姻登记证明。被告董永及被告张瑞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的雇主是否为二被告。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在该接处警登记表上,原告陈述了致其受伤的工人的雇主为被告张瑞玲,而被告张瑞玲在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结合被告董永支付原告8000元的事实,可认定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系被告张瑞玲雇佣。诉讼中,被告董永辩称,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的雇主系周新志,周新志从被告董永处承接了部分工程,给付原告8000元时周新志在场,且当时被告董永已告知原告周新志系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的雇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董永的辩解意见,被告董永已认可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系从事其承包工程中的工作,而被告董永未提供证据证明致原告受伤的工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已分包给周新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的雇主为周新志,故应确认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系由被告董永雇佣。综合上述理由,结合被告董永与被告张瑞玲系夫妻关系这一事实,本院确认致原告受伤的工人系被告董永与被告张瑞玲雇佣。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地上被他人在工作中致伤,而致伤原告的工人系被告董永与被告张瑞玲雇佣,故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安平善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10946.79元,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34.33元(29041元/年÷365天×1人×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31天(后续治疗需住院18天),即930元;4、营养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1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加上后续治疗18天,共395天(377天+1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32746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35437.45元(32746元/年÷365天×395天);7、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33901.4元(8475.34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安平善取出内踝内固定物需费用4606.00元,该费用应由两被告负担;10、鉴定费,原告为申请鉴定,共花费1580元,应由两被告负担。综上,原告安平善的各项损失合计99355.97元(医疗费10946.79元+护理费10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527.2元+残疾赔偿金339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4606元+鉴定费158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8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安平善的损失合计为91355.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永、被告张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平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91355.97元;

二、驳回原告安平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94元,原告安平善负担50元,被告董永、张瑞玲共同负担20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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