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孟某,女。
法定代理人冯秀花,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孟海青,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某诉被告孟海青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孟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某撤回对被告孟海青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