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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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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娟只诉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市市政污水管理处、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孙娟只,女,197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先,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51号

原告孙娟只,女,1979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文先,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先勇,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娟只诉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集团)、安阳市市政污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安阳污水管理处)、安阳中信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中信伟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娟只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河南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史文先和秦永民、被告安阳污水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和石先勇、被告安阳中信伟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娟只诉称,原告是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附近的居民,2014年4月26日晚21时许,原告骑车沿安阳市文峰大道路北便道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跌进位于安阳市光明路与文峰大道东50米处一个无盖污水井中,致原告头部和面部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安阳市殷都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事发后,原告先后通过市长热线找到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污水管理处、河南城建集团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作为建设方和管理方相互推诿。原告认为,该污水井为被告共同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被告没有及时对井盖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井盖完好,也没有在井盖丢失后采取补装、更换和维修等措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精神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共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108.5元、营养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2582.79元、护理费2705.04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84.17元、鉴定费68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3626.56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城建集团辩称,原告受伤时答辩人对事发的道路及污水井没有维护和监管的责任。答辩人于2013年9月11日正式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安阳中信伟业,答辩人对井盖的丢失不负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安阳污水管理处辩称,原告受伤地方的井盖不属答辩人应当维护监管的范围。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没有向答辩人进行正式移交,答辩人向移交单位签字后才为正式移交,并对该路段进行监管。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中信伟业辩称,答辩人既不是事发道路的建设方也不是管理方,是该道路的实际出资人。按照惯例,应当由建设方与安阳污水管理处进行移交。但因为道路维护的费用是上一年度财政支持的费用,每年需要维护的道路很多,导致上一年度的费用不足以维护新增的道路费用,所以在交接的过程中,维护方不愿意早移交。而该道路维护方为带资移交,因对携带的资金没有商定,导致该道路无法移交。如果没有进行正式移交,那么该道路是不允许使用的,实际情况是该道路早已投入使用。虽没有办理移交手续,但是实际已经移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45分,原告孙娟只骑自行车在安阳市光明路与文峰大道东50米路北便道行驶时,跌入无盖污水井中。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闫风林向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记录为:“文泰1号车于21:50分到达现场情况是孙娟只,女,37岁,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一个阴(窨)井盖丢失,孙娟只骑车栽倒阴(窨)井盖,人摔伤,头部和面部受伤严重,地区医院120急诊报治,告知其找相关单位解决。”原告于事发当时到安阳地区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3天(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62.6元,花费门诊检查费2884.3元。2014年5月5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5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在安阳地区医院门诊花费11.6元。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自行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前,原告孙娟只系安阳市文峰区豫鑫桌椅经销的员工,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孙娟只系农业家庭户口,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孙娟只与丈夫闫国庆自2013年3月6日至今租赁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秦宝生房屋居住。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孙娟只与其丈夫闫国庆自2013年3月6日到王村新三村租房居住。原告孙娟只女儿闫欣悦出生于2001年8月21日,系安阳市第八中学的学生,儿子闫旭出生于2012年3月20日。原告孙娟只的父亲孙玉贺出生于1950年1月5日,母亲杨胖只出生于1950年2月13日,二人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3个子女,长子孙海峰,次子孙海顺,长女孙娟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河南城建集团不认可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被告河南城建集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1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娟只,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0年9月16日,安阳市恒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河南城建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阳市文峰大道(光明路-DC14路)工程,工程地点为安阳市文峰大道(光明路-经六路)。后该路段由被告安阳中信伟业承接并出资建设。2012年7月10日,河南城建集团作为承包单位、安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勘察单位、安阳市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安阳中信伟业作为建设单位、郑州市豫通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将安阳市文峰大道(光明路-经六路)的工程质量评价为优良工程,并在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单上签字、盖章。2012年7月31日,安阳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工程名称为安阳市文峰大道道路、排水、照明,工程地点为安阳市文峰中路东段即安阳市文峰大道(光明路-经六路)作出市政工程质量竣工核定证书,核定结果为:同意建设单位、核定验收组评定工程优良。被告河南城建集团对施工建设的工程安阳市文峰大道(光明路-经六路)的道路、雨水、污水、照明等保修期为一年。2013年9月11日,被告安阳中信伟业工作人员“朗文书”在安阳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签字,并注明“保修期满,同意移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