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安然,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芦玉珍,女,1927年2月26日出生。 被告秦淑英,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然、芦玉珍诉被告秦淑英、第三人孙亚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然、芦玉珍,被告秦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第三人孙亚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然、芦玉珍诉称,第三人孙亚非与安海生(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安然系二人的儿子,原告芦玉珍系安海生母亲。安海生的父亲安德琦系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分配给其三间房屋居住。1991年,安海生的父亲安德琦因年纪较大,将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分配给其的三间房屋与安阳市化纤纺织厂进行了调换,这样安德琦与安海生就近居住,方便安海生照顾老人。1997年,安阳市化纤纺织厂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只能分配给安海生一套房,因还有安德琦调换过来的三间房,分房时才将安阳市光华路6号院228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房屋分给安海生(其中一套实际是分给安德琦的)。综上,虽然诉争的两套房屋系以安海生名义分得,但安德琦也将原来自己的三间房上缴安海生的单位,实际上诉争的两套房屋应有一套属安海生父母所有,不应作为安海生的遗产确定。另外,诉争的房屋尚未进行析产分割,第三人孙亚非是否能继承,如能继承最后应分得多少尚有争议。安阳市文峰区法院认为第三人孙亚非在诉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并且将诉争两套房屋全部查封,影响了二原告对诉争房屋的处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法执异字第61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安阳市光华路6号院228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房屋的查封;要求确认安阳市光华路6号院228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房屋中有一套归安德琦及原告芦玉珍所有。 被告秦淑英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无理,应予以驳回。理由一是所查封的争议房产是第三人与其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在其夫死亡后尚未析产,第三人对该房产占有绝大部分份额,因此执行行为没有支持,二是在本案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原告曾明确表示,所争房产为其父亲安海生所有,与本案诉请明显相悖,三是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安海生的单位出具的协议及证明,均证明当时所争房产是分配给原告父亲安海生所有,原告本次要求解除的房产与(2014)文法执异字第614号的执行裁定书中查明的财产不是同一房产,请法庭予以核实。 第三人孙亚非诉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秦淑英诉孙亚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文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亚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淑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2000元及利息,现(2013)文民一初字第720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依法查封了位于安阳市光华路6号院228号楼4单元101号的房产一套。2014年10月30日在该案执行期间,原告安然、芦玉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文法执异字第6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安然、芦玉珍的执行异议。1997年,安阳市化纤纺织厂进行集资建房,分房时以原化纤纺织厂职工安海生的名义分得位于安阳市光华路6号院228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房屋两套住房。另查明,第三人孙亚非与安海生系夫妻关系。位于安阳市光华路6号院228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的房屋登记在安海生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函、收据及收到条、岳瑞林的证明、集资建家属院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失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位于安阳市光华路6号院228号楼4单元101号、102号的房屋登记在安海生名下,应认定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安海生。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中有一套属于原告芦玉珍所有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然、芦玉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然、芦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