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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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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树忠、吴凤芹诉张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张树忠,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吴凤芹,女,1946年1月7日出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艳,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张树忠,男,1943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吴凤芹,女,1946年1月7日出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献民,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艳,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树贵,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张树忠、吴凤芹诉被告张艳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忠、吴凤芹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献民,被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忠、吴凤芹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住文峰区乔家巷11号(原2号院),现被告长期不在该房屋居住,因该房屋常年失修,被告的房屋现已成危房,屋顶及墙壁土坯遇刮风下雨向下脱落,导致居住后院的原告无法通行,更使雨水无法外流,每次下雨都是原告自行清理,为了原告的人身安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危房问题,被告都是不予理睬,经居委会多次找被告,被告不是推诿就是避而不见,现在又进入雨季,为了原告的人身安全,提起诉讼,请求决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指危房掉落的砖瓦、泥土及土胚墙等物)、消除危险,确保原告安全通行和人身安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艳辩称,乔家巷24号(原2号院)有被告的三间小瓦房(二间一过道),其中有80厘米宽一间通往后院的过道。在张树忠弟兄们未盖房前,房屋完好,由被告一直居住。由于张树忠拆旧房盖新房运送过重物料,且过道又窄,长时间对墙壁碰撞、振动,致使墙体破坏,瓦房顶漏雨,后来张树忠的弟兄们又盖了很多房,狭窄的过道又长时间遭受车物碰撞振动,使三间瓦房和过道墙壁又一次遭到破坏,使得被告无法居住,这样的一切损失应由张树忠等人负责。请求法院判定张树忠等人侵犯被告的住宅权,判定张树忠等人维修好被告的三间瓦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树忠、吴凤芹居住于文峰区乔家巷11号后院,被告张艳原居住于文峰区乔家巷11号。经过实地勘察发现,通往后院的过道顶部放有被告张艳家的物品,且被告张艳的房屋依过道墙壁而建。现被告张艳的房屋因年久失修,屋顶及部分墙壁已经部分坍塌脱落,被告房屋东侧的过道墙壁附着物脱落、存放物品掉落,对过往居民形成严重的人身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社区调解证明、照片、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采取措施排除危险、消除危险,确保原告安全通行和人身安全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照片和本院现场勘察发现,被告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乔家巷11号的房屋确实存在安全隐患,能够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给二原告的安全通行造成危险,被告应对其房屋进行修缮,故原告要求消除危险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缮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乔家巷11号的房屋顶部掉落的砖瓦、泥土及土坯墙等物,确保原告安全通行,并清除堆积在过道顶部的物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