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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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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被告顾某某,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景密、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

被告顾某某,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景密、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双方曾于2007年12月7日经文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在家人劝说下,双方又于2013年3月6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顾某某辩称,其曾因家庭琐事动手殴打过原告,但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复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顾某某承认曾动手殴打过原告。

以上事实,原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幼儿园老师袁保香、刘佳出具的书面证言、伤情照片、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为:文峰区人民法院(2007)文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现在虽有纠纷,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因此原告侯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纷被告双方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医疗费用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陈 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厚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