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高颜君,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尚彦军,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与中华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贾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男,1975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艳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颜君、尚彦军诉被告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颜君、尚彦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刘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颜君、尚彦军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00026831,在被告开发的安彩嘉园二期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应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到达之日,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燃气、供水、供电、道路不通,仍不具备交房条件,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在签订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前,被告要求原告向其缴纳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共计19855元,并威胁原告如不缴纳,不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交接钥匙及后续手续不予办理等。无奈,原告被迫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二项初装费。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文件精神,《安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征收管理办法》第15条之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绿化费及暖气、天然气入网费(初装费)停止征收。被告向原告征收暖气、天然气初装费,违反了上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向其缴纳的上述两项费用,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标准按已交付房款额的每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时间从2013年3月31日至符合合同约定交付使用时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计1985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至偿还之日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辩称,就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已经解决,二原告已办理入住手续。2014年2月18日,双方就被告延期交房的问题达成协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相应违约金,二原告在协议中明承诺不再追究违约责任,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暖气初装费不应支持,被告收取的暖气和天然气费用由双方合同依据,作为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两项费用不包含在房价之内,并取得原告同意。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告知原告有缴纳天然气和暖气的义务。我们收取的费用并非原告主张的费用,原告定性有问题。原告在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汇总引用的文件不适用本案,文件的适用范围不是适合本案的主体。原告要求返还依据政府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4倍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合同补充协议7条中没有在约定期间支付完全部房款,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暖气初装费和违约金,通知交房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号,违约金计算时间是至2013年12月31号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高颜君在被告安彩嘉园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安彩嘉园二期购房价款明细表签名确认,该明细表载明:“建筑面积138.96平方米,房屋单价1980元/平方米,房屋总价275141元,其他部分费用1、暖气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16675元,2、燃气3180元/户,1、2两项合计19855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暖气费16675元、燃气费3180元,共计19855元。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安彩二期第2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房款240000元、2013年7月26日交付房款35141元、2014年7月18日交付房款1208元。2014年2月18日,二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的位于中华路与弦歌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安彩嘉园二期2号楼2单元101室住宅壹套,单价为¥1980元/㎡,预测面积为138.96㎡,总价¥275141元,实测面积为139.57㎡,总价¥276349元;实测面积比预测面积增加0.61㎡;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2014年2月18日前买受人向出卖人补交¥1208元;逾期按照每日万分之0.5承担违约金。2、买受人同意交房日期延期至2013年12月31日前,出卖人同意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九条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支付买受人违约金共计¥2174元,买受人同意不再追究出卖人包含但不限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3、买受人同意在2014年2月21日前,与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手续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逾期未办理交接手续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视为出卖人已将该套房屋实际交付买受人,房屋相关一切风险及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所购房屋的水、电、暖、燃气已经分装到户,小区道路也已经铺设使用。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款收据、停水停电通知、安阳晚报、政府文件、双气缴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政府纪要、交款明细表、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施工合同、支付票据、验收合格证、市长热线回复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支付了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并约定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原告提交政府文件作为其证据使用,本案仍是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暖气、天然气初装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对被告出具的房屋总价款和暖气、天然气价款知悉并签字确认,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暖气、天然气的相关费用支付达成一致的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不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颜君、尚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原告高颜君、尚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田敏 |